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01號
- 原告
- 李慧琳
- 訴訟代理人
- 廖于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詠誼律師
- 被告
- 同心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黃承婷
- 被告
- 鋐鑫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尤秀英
- 被告
- 李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李昆龍、黃承婷、同心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萬元,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鋐鑫國際有限公司給付原告30萬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95萬元,而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鋐鑫國際有限公司返還支票部分,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上開票據請求給付票款,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票據票面金額70萬元為核定標準。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5萬元(計算式:395萬+70萬=46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0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