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吳書緯、艾斯奎爾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18號 原 告 吳書緯 被 告 艾斯奎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曹永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