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陸榮木、黃立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64號 原 告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榮木 被 告 黃立中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公司登記之印鑑章,該訴訟標的並非係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