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22號
- 原告
- 陳逸楠
- 原告
- 陳逸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依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卡瓦義餐飲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卡瓦義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卡瓦義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3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卡瓦義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除為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上開清算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本件原告並未查明被告卡瓦義公司有無清算人及其姓名、住居所,則被告卡瓦義公司之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卡瓦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卡瓦義公司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