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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2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辜漢忠

原告
陳逸楠
原告
陳逸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依靜
被告
華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耀元
被告
關於日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翔元
被告
想你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仕翔
被告
劉耀元即麻荻精品服飾店

劉庭卉即水財工程行

鐘少緯即十里十商行

邱俊豪即老佛爺粥品事業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1樓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華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華恩公司)給付原告積欠租金及代墊水電費新臺幣(下同)182萬1,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萬元。因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已積欠租金及代墊水電費182萬1,556元部分非屬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併算積欠租金及代墊水電費之請求定之,至訴之聲明第三項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較近日期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6萬3,846元,而系爭房屋請求面積為487.9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據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土地市場交易價額為3,115萬463元(計算式:63846×487.9≒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 比7 ,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934萬5,139元(計算式:00000000×0.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116萬6,6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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