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鍾欣翰、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駱怡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23號 原 告 鍾欣翰 被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9日簽立之授信綜合約定書所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2億9,000萬元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一致,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較高者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億5,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7,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本票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面額 (新臺幣) 受款人 到期日 (民國) 107年3月29日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楊昌衡、楊文虎、王音之、鍾欣翰 3億5,000萬元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6月12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