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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5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張新楣

原告
美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謨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律師
被告
陳世鎮
被告
陳世上
被告
陳世錦
被告
陳壽美
被告
陳美華
被告
陳美珠
被告
張家斌
被告
張偉森
被告
芳晨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斌
被告
李鴻隆

陳麗美

呂柏宗即呂詹金桂之繼承人

呂柏松即呂詹金桂之繼承人

呂淑梅即呂詹金桂之繼承人

呂淑敏即呂詹金桂之繼承人

呂汶錚即呂詹金桂之繼承人

呂孟珊即呂詹金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80-1地號土地、28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依上開條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234,71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69,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就280-1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16,086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1,222.94㎡×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
    3,044元/㎡×原告應有部分1/12(張謨新應有部分197/20000+
    美粒有限公司應有部分4409/60000=1/12)=16,616,086元,
    元以下4捨5入】。
二、就281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18,625元【計
    算式:土地面積1,925.06㎡×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6,792
    元/㎡×原告張謨新應有部分393/10000=12,618,625元,元以
    下4捨5入】。
三、綜上,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34,711元(計算式
    :16,616,086+12,618,625=29,234,7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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