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吳富登、謝福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90號 原 告 吳富登 被 告 謝福明 徐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謝福明所有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2小段898、899 、900、901、902、903、904、905、9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 序為80分之1、120分之1、120分之1、80分之1、80分之1、80分 之1、80分之1、120分之1、120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謝福明就系爭土地,應以出賣訴外人萬賜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長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裕隆之同一條件即新臺幣(下同)1,135萬4,000元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135萬4,000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頁),該二聲明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基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即爭買之標的物價額核定之。而被告謝福明係以1,135萬4,000元出售系爭土地,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35萬4,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分別為:確認被告徐明雪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9年南港字第025220號收件,於 民國108年6月25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 徐明雪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2頁),該二聲明雖亦屬不同訴訟標的,然其訴訟目的應屬同一,且均係基於債權擔保目的所提起,其訴訟自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如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少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000萬元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 地之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1,135萬4,000元,已如前述,其供擔保之物價額少於債權額,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1,135萬4,000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70萬8,000元(計算式:1,135萬4,000元+1,135 萬4,000元=2,270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1,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