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4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28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林玉蕙

原告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智明
被告
劉育瑋

劉育菱

劉育嘉

劉育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段2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百分之4.8225,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維成、劉懿萱、陳安富、陳金昇、陳文揚、陳宏祺、劉珮瑤、劉珮華、劉國瑞、林麗萍、劉艾栗(下稱訴外人劉維成等11人)公同共有,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移轉登記。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與訴外人劉維成等11人間之系爭土地利益之價值計算。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11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萬7,000元,有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163頁),是依上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0萬4,225元【計算式:(450.05㎡+184.25㎡)×4.8225%×19萬7,000元×4=2,410萬4,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4,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