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李光輝、歐陽港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29號 原 告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歐陽港生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起訴狀所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示,原告之代表人現為李光輝,請提出原告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如於本件起訴後法定代理人有變更,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第一審裁判費: 1.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為:1.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220號支付命令,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670,207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之債權不存在。2.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535號支付命令,被告對原告之債權1,702,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之債權不存在。3.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0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4.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220號支付命令或110年度 司促字第953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5.被告應將強制執行程序所受領之款項返還於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聲請第1、2項與第3至5項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被告以聲明第1、2項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而聲明第1、2項所載金額分別為3,670,207元、1,70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72,207元(計算式:3,670,207元+1,702,000元=5,372,2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2 62元,原告應補繳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