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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楊忠霖
  •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 原告
    瀚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65號 抗 告 人 瀚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寶來納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36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 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 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 元及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萬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因此部分僅為 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就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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