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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4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王伯文

原告
華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強華
被告
林鴻南

林陳寶月

林鴻彬

林鴻熙

林鴻璋

林鴻森

林碧玉

林碧蕙

林碧華

林碧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查兩造曾就共有房屋(含停車位)及土地委託仲介銷售,茲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依委託仲介之銷售價額及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核算之。而該委託銷售價額,原告自稱底價為每坪新臺幣82萬元,且另加計車位220 萬元,與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相較,兩者顯然甚為懸殊。原告依較低者計算,並自行繳納裁判費95,050元,即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提委託仲介銷售之書面,並自行依該價額計算本件應補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差額而繳納之,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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