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45號
- 原告
- 華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強華
- 被告
- 林鴻南
林陳寶月
林鴻彬
林鴻熙
林鴻璋
林鴻森
林碧玉
林碧蕙
林碧華
林碧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查兩造曾就共有房屋(含停車位)及土地委託仲介銷售,茲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依委託仲介之銷售價額及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核算之。而該委託銷售價額,原告自稱底價為每坪新臺幣82萬元,且另加計車位220 萬元,與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相較,兩者顯然甚為懸殊。原告依較低者計算,並自行繳納裁判費95,050元,即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提委託仲介銷售之書面,並自行依該價額計算本件應補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差額而繳納之,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