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玟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6號 原 告 林玟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獨特髮型室即李麗真、美滿特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僅載明被告美滿特區管理委員會,並未詳載其法定代理人及住所或居所,亦未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具狀補正被告美滿特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裁判之法律關係,如欲請求被告為給付,需表明請求所依據之實體法法律條文),及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獨特髮型室李麗真應以適當方法排除經營美髮業之廢氣,請管委會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5項 規定制止被告獨特髮型室李麗真,被告獨特髮型室李麗真未有效解決,管委會應報請主管機關處理。」,核其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