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號
- 原告
- 台灣菲凱樂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銘鱗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原告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8萬7,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481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肆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誤載被告名稱為「銘『麟』國際有限公司」,應併予更正,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