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甲○○、宏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宏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109年度北院民敏字第20075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聲明第2項係請求撤銷本院111 年 度司執字第6081號履行租賃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8,000元。經核原告上開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 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皆在於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查系爭公證書所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為民國109年12月8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合計2年又24天,24天為免收租金優惠期,租金為每月64,000元,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是所餘租金總額為768,000元(計算式:64,000元×12月=768,000元),較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64,000元為高,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8,000元。又聲明第3項為返還租賃契約保證金與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應單獨計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8,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6,000元(計算式:768,000+128,000=89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