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詹明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50號 原 告 詹明航 上列原告與被告聚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該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關係,及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外,原告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載被告為「聚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既為法人,即應有法定代理人。然起訴狀中,除被告之名稱外,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與被告之關係等事項,均付之闕如。另上開書狀「事實及理由」欄雖略載:被告承攬原告之社區保全業務,因業務過失,員工訓練不足,未經明確查核身分即私自放行外人進入社區,致原告因竊盜案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未表明本件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即請求被告為給付所依據之實體法法律條文),此部分原告起訴程式均有未足。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500元,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此部分起訴程式亦 有不備。 ㈢上述起訴程式之欠缺均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