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13號
- 原告
- 京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宜展
- 訴訟代理人
- 高亘瑩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逸融律師
- 被告
- 林萬順
- 被告
- 陳重光
- 被告
- 林家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維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4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同小段52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5-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原告所有系爭544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525-2地號土地而可增加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4萬9,901元,有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萬9,9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