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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劉逸成
  • 法定代理人
    周國瑞、吳文永

  • 原告
    李珍妮
  • 被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世卿楊碧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李珍妮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瑞 被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被 告 陳世卿 楊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3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1日、同年月31日、同年月31日分別簽訂之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且保單成立不合法,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9萬3928元(計算式: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151萬8219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151萬8219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645萬7490元=949萬3928元);又原告起訴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交之保險費938萬元,經核此一標的與起訴聲明第1至3項標的之經濟目 的實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9萬39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起訴 狀記載被告宏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周國瑞,惟宏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似已變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查明補正宏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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