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李珍妮、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國瑞、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吳文永、陳世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李珍妮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瑞 被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被 告 陳世卿 楊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3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1日、同年月31日、同年月31日分別簽訂之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且保單成立不合法,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9萬3928元(計算式: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151萬8219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151萬8219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645萬7490元=949萬3928元);又原告起訴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交之保險費938萬元,經核此一標的與起訴聲明第1至3項標的之經濟目 的實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9萬39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起訴 狀記載被告宏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周國瑞,惟宏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似已變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查明補正宏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