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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81號

確認董事會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靖淳

原告
徐彰徽
被告
天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被告
蔡夢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事件,與人格權、身分權等非財產權無涉,屬財產權訴訟;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有之客觀上利益難以計算,故屬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者。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天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順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2日之董事會(下稱系爭會議)不成立且無效;㈡確認天順公司與蔡夢熊於107年5月2日至110年5月3日間,關於委任董事長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天順公司於107年11月19日發出之訴外人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改派法人董事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無效。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系爭會議不成立或無效,屬財產權訴訟,且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確認天順公司與蔡夢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系爭通知書無效部分,屬系爭會議不成立或無效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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