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90號
- 原告
- 又水整合設計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溫貴勳 0000000000000
- 被告
- 蕭勝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之登記印鑑章,屬於因財產權所為之請求,而因公司印鑑章為公司營業行為所必備,其表彰之經濟利益無以計價,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