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蘇泓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73號 原 告 蘇泓鳴 一、上列原告對被告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提起民事訴訟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地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所提出之書狀(下稱系爭書狀)未列載當事人欄,僅記載「發文者:原告上訴人蘇泓鳴」、「受文者之一、被告被上訴人基本資料: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女友之老婆股東:張宇溱**」等文字,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是否有起訴之意思或係對另案提出上訴,亦無從確認是否以該公司或張宇溱為被告,爰定期命原告補正究欲以何人為本件被告,並應提出完整記載兩造當事人欄之起訴狀,敘明所列被告之人其姓名及地址;倘以法人為本件被告,應併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書狀記載之「上訴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⑴原雲林地方法院之判決聲明廢棄;⑵及內湖區公所轉士林地方法院調解函之裁定:解約不動產買賣之契約書,原告主張聲明:該解約之裁定是廢棄;⑶訴訟標的金額是新台幣120萬元整,及照二 審法院之裁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即110/02/09日起 至清償日止」等文字,究係對另案判決提出上訴,抑或另行提起一新訴訟,且所提者為給付、確認或形成之訴,真意不明,是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顯欠明確;且系爭書狀內容就本件事實及理由所記載者,亦難認已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等情,均致所列被告之人無從進行答辯,亦應予以補正。 ㈢第一審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茲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茲命原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依附表所定費率,按陳報之訴訟標的金額繳納本件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曹永瑄 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10萬元以下 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 110 元/萬元 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99元/萬元 逾10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 88元/萬元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元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元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