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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孫曉青
  •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吳宜達、林謙浩

  • 原告
    瀚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錦達事業有限公司法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41號 原 告 瀚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被 告 錦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達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 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錦達事業有限公司間 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 」,而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自本件原告於民國111 年5 月18日起訴後迄至租約終止日即115 年9 月30日止,共52又14/30個月期間,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15萬元,是此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6,033萬6,667元【計算式:115 萬元/月×52又14/30月≒6,033萬6,66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而租賃物即系爭建物之價值,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0836 號強制執行事件送鑑定為1億餘元,是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 未逾租賃物之價額,應以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033萬6,667元;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為請求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給付原告3億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億元;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億6,033萬6,667元(計算式:6,033萬6,667元+3億元=3億6,033萬6,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89萬6,6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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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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