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王俐臻、佑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慶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42號 原 告 王俐臻 被 告 佑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上之簽名或蓋章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均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所 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 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亦明 。 二、經查: ㈠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經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其書狀程式已有欠缺。另原告雖於上開書狀內記載:「請求法院判被告違反佑翰雄蓋綻房屋/土地/車位/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契約 書第九條內容第三項未盡權益責任告知……」等語,但又稱: 請求被告買回房屋產權並賠償搬遷費用等語,則究竟請求本院為何種類型之判決,係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已非明確。如係給付之訴,原告聲明需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而原告所稱「請求被告買回房屋產權」,具體而言係求命被告為如何之給付?所稱房屋係何戶房屋?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搬遷費用之金額為何?均屬不明,此等聲明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若原告所提係確認之訴,應具體表明確認何法律關係或何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另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訴訟之程序要件),原告聲明亦與前 述要求不符。原告既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部分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未足。 ㈡惟上述起訴程式之欠缺均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 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上之簽名或蓋章,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程式亦有不備,爰併命原告於表明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計算第一審裁判費,於上開期限內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