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國裕、宜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石江彩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65號 原 告 陳國裕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宜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江彩女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㈠兩造間因本院107年度移調字第143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成立之調解及於109年9月21日簽訂 之和解書,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58/10,000)及同段10 90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 0弄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9年9月28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登記字號建士字第2016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主張兩造前於107年10月23日成立調解,約定倘原告一期未按期給付,須 給付被告2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嗣兩造再於109年9月21日簽訂 和解書,約定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前述調解筆錄中之違約金債權,惟前述調解筆錄有法定得撤銷之理由,故系爭抵押權亦應予塗銷等語。經核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懲罰性違約金債權250萬元定之;另聲明 ㈡就本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50萬元,而系爭 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及面積之房屋,於與本件起訴時相近之111年4月26日交易單價為11萬3,950元/平方公尺,又系爭不動產房屋總面積為108.89平方公尺(計算式:96.83+ 12.06=108.89),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為1,240萬8,016元( 計算式:113,950元/㎡×108.89㎡≒12,408,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未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故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50萬元定之。又上開聲明雖屬不同訴 訟標的,但終局經濟目的重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聲明中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