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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8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菊珍

原告
古世舜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告
王方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64號民事判決命其應給付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且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原告業已給付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故經抵銷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債權應僅餘40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倘認原告主張無理由,則被告就系爭款項亦已構成不當得利等語,先位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於超過「4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存在;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8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金額超過前項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核原告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均在消滅阻卻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該二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而上開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金60萬元為準(計算式:100萬元-40萬元=60萬元;至確認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訴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本金100萬元與原告主張超過40萬元及其利息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債權本金部分,二者差額為準,亦即60萬元(計算式同上),且亦不併算利息部分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依前開說明,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萬元。備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60萬元核定之。

㈢綜上,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且屬相互競合選擇關係之先、備位請求,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為60萬元,兩者並無高低之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永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82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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