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何金柱、敦旭有限公司、林存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67號 原 告 何金柱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敦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存謐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伍思樺律師 張 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 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對被告如附圖所示通行權方案A( 備位聲明)、B(先位聲明)之通行權,經本院送請元信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若准許原告之通行權,則原告所有之土地增加價格做價值鑑定,經鑑定結果為若有通行權存在則土地價值將增加1,188萬7,194元,有該事務所鑑定估價報告書1份存卷可佐(見估價報告書第37頁),依前開見解,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萬6,632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