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威志、李正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69號 原 告 李威志 被 告 李正義 蔡文良 訴訟代理人 蔡憲旭 被 告 李徐春枝 訴訟代理人 李明瑞 被 告 莊明淑 李張玉霞 吳秋龍 吳柏慶 林却 林阿賜 蔡仲泰 蔡耿綸 蔡耿堯 林美玉 林許秀美 柳振興 陳林笑 柳阿甘 柳美子 白宗賢 白鎮豪 白雪慧 白瑞媛 陳柏廷 施志明 林家弘 國王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顏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吳順雄 吳泓毅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上 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29,700元,而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795.05平方公尺(計算式:376.01+1,596.12+377.88+1,395.47+49.57=3,795.05 ),原告應有部分均為1/48,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8,187元(計算式:29,700×3,795.05×1/48=2,348,187,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 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