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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
    蘇錦秀
  • 法定代理人
    陳國顏

  • 原告
    李威志
  • 被告
    李正義蔡文良李徐春枝莊明淑李張玉霞吳秋龍吳柏慶林却林阿賜蔡仲泰蔡耿綸蔡耿堯林美玉林許秀美柳振興陳林笑柳阿甘柳美子白宗賢白鎮豪白雪慧白瑞媛陳柏廷施志明林家弘國王投資有限公司法人吳順雄吳泓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69號 原 告 李威志 被 告 李正義 蔡文良 訴訟代理人 蔡憲旭 被 告 李徐春枝 訴訟代理人 李明瑞 被 告 莊明淑 李張玉霞 吳秋龍 吳柏慶 林却 林阿賜 蔡仲泰 蔡耿綸 蔡耿堯 林美玉 林許秀美 柳振興 陳林笑 柳阿甘 柳美子 白宗賢 白鎮豪 白雪慧 白瑞媛 陳柏廷 施志明 林家弘 國王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顏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吳順雄 吳泓毅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上 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29,700元,而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795.05平方公尺(計算式:376.01+1,596.12+377.88+1,395.47+49.57=3,795.05 ),原告應有部分均為1/48,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8,187元(計算式:29,700×3,795.05×1/48=2,348,187,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 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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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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