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69號
- 原告
- 李威志
- 被告
- 李正義
- 被告
- 蔡文良
- 訴訟代理人
- 蔡憲旭
- 被告
- 李徐春枝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瑞
- 被告
- 莊明淑
- 被告
- 李張玉霞
- 被告
- 吳秋龍
- 被告
- 吳柏慶
- 被告
- 林却
- 被告
- 林阿賜
- 被告
- 蔡仲泰
- 被告
- 蔡耿綸
- 被告
- 蔡耿堯
- 被告
- 林美玉
- 被告
- 林許秀美
- 被告
- 柳振興
- 被告
- 陳林笑
- 被告
- 柳阿甘
- 被告
- 柳美子
- 被告
- 白宗賢
- 被告
- 白鎮豪
- 被告
- 白雪慧
- 被告
- 白瑞媛
- 被告
- 陳柏廷
- 被告
- 施志明
- 被告
- 林家弘
- 被告
- 國王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顏
- 訴訟代理人
- 丁榮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文懷律師
- 被告
- 吳順雄
- 被告
- 吳泓毅
- 兼上列二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29,700元,而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795.05平方公尺(計算式:376.01+1,596.12+377.88+1,395.47+49.57=3,795.05),原告應有部分均為1/48,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8,187元(計算式:29,700×3,795.05×1/48=2,348,187,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