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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1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王伯文

原告
鴻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賢
原告
林進女

陳哲三

上列原告共同起訴並合併請求,其中:㈠分割共有物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即土地之公告現值、面積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940,182元【314 地號為97,800元×584.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即244,653/2,000,000+38,429/180,000+6,044,777/18,000,000)=38,397,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15 地號為118,525元×67.0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1,144/100,000+41,144/100,000)=6,542,437元;㈡拆屋還地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及公告現值計算,經核定為12,772,250元【計算式:314 地號,70平方公尺×97,800元=6,846,000元;315 地號,50平方公尺×118,525元=5,926,250元;㈢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為拆屋還地之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以上㈠、㈡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而為57,712,432元(44,940,182元+12,772,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519,936元。因原告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如數補繳,如逾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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