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21號
- 原告
- 李芳吟
- 原告
- 李芳依
- 原告
- 李梓銘
- 原告
- 李雅蘭
- 原告
- 李美賢
- 原告
- 楊永福
- 被告
- 仁寶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自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同小段144地號、第14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頁),自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建物(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之面積共計為51.76坪【計算式:〔95.4+8.23+(1041.49×648/10000)〕×0.3025=51.76,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二位數】,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及面積之房屋(含所在土地)交易單價每坪約51萬3,074元,則本件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為2,655萬6,710元(計算式:51.76坪×51萬3,074元=2,655萬6,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55萬6,710元。至聲明第2至7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55萬6,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5,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