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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終止買賣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
    謝佳純

  • 原告
    戊○○丁○○丙○○甲○○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戊○○ 丁○○ 丙○○ 甲○○ 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張佳榕律師 被 告 久登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己○○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給付義務為由,共同訴請終止系爭契約,係基於原告間之不可分債權所為,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次查原告因終止系爭契約,所受客觀利益為免為將坐落新北市淡水區興化店段前洲子小段56、56-1、78、78-1、78-2、78-3、79、80、80-1、81、89、97、98、128、129土地地號、同段牛埔(起訴狀誤載為鋪)子小段118、118-1土地地號等1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及沒收被告已給付第一筆款項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兩者之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有別,並無互相競合或選 擇關係,應合併計算。而上開土地交易價格為1,518萬1,000元,有系爭契約為憑(見本卷第18-26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18萬1,000元,加計原告沒收款項36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8萬1,000元(計算式:15,181,000元+3,600,000元=1 8,78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柒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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