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詹明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82號 原 告 詹明航 上列原告與被告聚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中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具狀人欄漏未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欄漏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事實及理由欄未表明本件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即請求被告給付所依據之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不合程式。 ㈡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未據繳納。 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