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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09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孫曉青

原告
游長馨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被告
銘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海雲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

游淑惠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時,始能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2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萬5,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68萬5,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此部分並無附帶於主請求之情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所規定之附帶請求,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因當事人所訂之期間未確定,且應超過10年,故應以10年之租金總額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元【計算式:15,000元(即每月租金)×12(月)×10(年)=1,800,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總價額經核定為448萬5,000元【計算式:2,685,000+1,800,000=4,485,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4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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