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李阿雪、偉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廖顯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李阿雪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被 告 偉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顯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先位部分: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召開之東邑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邑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應予無效;㈡備位部分:請求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召開 之東邑公司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或不成立。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或臨時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或不成立,該等訴訟標的並非係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所列先、備位聲明,核屬 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且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擇一計算即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