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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4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林玉蕙

原告
蔡青穆
被告
匯汯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凌豪
被告
顏宇岑

顏銓

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補字第94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3,865元,前揭裁定於112年1月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告尚未補繳,而於112年1月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變更其聲明:先位聲明為被告匯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匯汯公司)、賴凌豪、顏宇岑、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89萬6,000元本息;備位聲明一為匯汯公司、賴凌豪、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89萬6,000元本息;備位聲明二為匯汯公司、賴凌豪、顏銓應連帶給付原告289萬6,000元本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先位、備位之訴,自經濟上觀之,均以原告與匯汯公司間於110年7月12日簽署之承攬契約書所生爭議為其訴訟目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就先、備位之訴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原告變更後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先、備位均為289萬6,000元,本院爰依職權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9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2萬9,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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