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蔡青穆、匯汯營造有限公司、賴凌豪、顏宇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41號 原 告 蔡青穆 被 告 匯汯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凌豪 被 告 顏宇岑 顏銓 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補字第94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3,865元,前揭裁定於112年1月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告尚未補繳,而於112年1月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變更其聲明:先位聲明為被告匯汯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匯汯公司)、賴凌豪、顏宇岑、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89萬6,000元本息;備位聲明一為匯汯公司、賴凌豪、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89萬6,000元本息;備位聲明二為匯汯公司、賴凌豪、顏銓應連帶給付原告289萬6,000元本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先位、備位之訴,自經濟上觀之,均以原告與匯汯公司間於110年7月12日簽署之承攬契約書所生爭議為其訴訟目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就先、備位之訴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 定之,原告變更後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先、備位均為289萬6,000元,本院爰依職權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9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2萬9,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