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屏東縣政府、潘孟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76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許文祈 陳家宜律師 被 告 華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9,49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9,494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3年2月25日合意訂定之「經濟部試辦補助屏東縣政府在地層下陷且屬莫拉克風災區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專案計畫」國土復育金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於系爭協議之剩餘存續期間內(即自各專案區域太陽能發電設備併聯發電日起算20年),就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專案區域內之太陽能售電收入,對被告依該數額1%計算之國土復育金請求權均存在。觀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及後段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段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協議契約關係 存在為計算基礎。依系爭協議約定,被告願意在前開專案計畫期間內,於每年2月1日前給付原告國土復育金,性質上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前揭規定,自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又原告主張參照被告歷年依據系爭協議給付國土復育金之數額,取其最近三年內之平均值19萬1,941元【計算式:(23萬7,756元+19萬3,061元+14萬5,005元)÷3=19萬1,94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基準,原告於剩餘存續期間(10年)得收取之國土復育金總計為191萬9,410元(計算式:191,941元×10年=1,919,410)。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萬8,904元(159494+0000000=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