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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絲鈺雲

  • 當事人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詠詮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84號 原 告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被 告 詠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綉櫻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邱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詠詮企業有 限公司(下簡稱詠詮公司)對於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03萬6,610元存在;及被告詠詮公司對於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有存款債權300萬元存在。而原告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就對被告詠詮公司之3,709萬9,717元(計算式: 19,843,764+17,255,953=37,099,717)本息債權,僅就其中之30 0萬元本息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乃其對於被告詠詮公司之300萬元本息債權獲受償 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參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零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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