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坤鍵、陳蓉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被 上訴人 陳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陳蓉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雖僅就命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全部或一部提起上訴,惟因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間,在性質上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即應認當事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而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既原告主張該判決對其不利並屬不當而提起上訴,自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非僅對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起上訴而已(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039號、94年台上字第2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一公司)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蓉花(下稱陳蓉花)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判決陳蓉花應於星一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511,058元之同時,交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星一公司,兩造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一)星一公司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請求陳蓉花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付星一公司。」,依上開說明,雖星一公司僅就命其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全部提起上訴,應認其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則其上訴利益即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依兩造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於民國110年9月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90號卷第20至27頁)所載,買賣總價為735萬元,審酌國稅局對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 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依此估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205,000元(計算式:735萬元×0.3=2,205,000元 ),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272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05,000元(見本院卷第32、33頁),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4,318元。 (二)陳蓉花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陳蓉花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駁回星一公司第一審之訴。」,是其上訴利益即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2,205,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4,31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規定,限兩造各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