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邱進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邱進清 邱奕智 邱千軒 丁俊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被 告 蕭宇翔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被 告 尹勤 被 告 蕭維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一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邱進清、邱奕智、邱千軒(以上三人合稱邱進清等三人)、丁俊仁起訴時係以邱連在、蕭宇翔、尹勤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邱連在、蕭宇翔、尹勤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進清等三人新台幣(下同)120萬4,507元及法定利息」、「被告邱連在、蕭宇翔、尹勤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俊仁121萬1,301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於審理中經原告陸續追加蕭維成為被告、與邱連在於本院調解成立,並主張因扣除邱連在賠付原告之金額、拆分原告邱進清等三人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而變更聲明請求之金額後,原告最後之聲明為:「被告(蕭維成、蕭宇翔、尹勤)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進清20萬1,502元及法定利息」、「 被告(蕭維成、蕭宇翔、尹勤)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奕智20萬1,502元及法定利息」、「被告(蕭維成、蕭宇翔、尹勤) 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千軒20萬1,502元及法定利息」、「被告 (蕭維成、蕭宇翔、尹勤)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俊仁81萬1,301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48至149頁);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追加前後,均係基於主張原告邱進清等三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 爭23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丁俊仁為承租人,因相鄰 之同路237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237號房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共同過失,致系爭237號房屋失火而延燒至 系爭239號房屋,使原告之財產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起訴意旨: 一、原告邱進清等三人為系爭23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將該房屋 出租予原告丁俊仁開設聖安汽車綜合保養維修中心營業使用,又相鄰之系爭237號房屋為原被告邱連在(已調解成立) 所有,出租予被告蕭宇翔、尹勤,開設KC汽車美容、汽車改裝及汽車配件零售等營業使用,而被告蕭維成為KC汽車美容之共同經營人,與蕭宇翔、尹勤共同使用系爭237號房屋。 系爭239號房屋所有權人即原被告邱連在、及使用人即被告 蕭宇翔、尹勤、蕭維成三人,未盡維護系爭237號房屋室內 配線義務,致該房屋水塔區電源開關箱下之室內配線短路,於110年11月28日晚間出現電線短路現象,嗣引燃起火至翌 (29)日7時32分許,並延燒至原告所有、使用之系爭239號房屋(下稱系爭火災事故),對於火災之發生有共同過失,況系爭237號房屋起火處於火災發生前幾小時已出現電線短 路情形,蕭維成等人竟於短路現象仍在之情形下未為積極之應對措施,逕自離去致火災發生,自有過失。上開事故造成原告邱進清等三人所有之系爭239號房屋結構燒毀逾90%以上、內部隔間及裝潢全毀,而原告丁俊仁開設汽車保養維修中心之所有機具、財產,及客戶正在維修之車輛亦遭焚毀,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 、第215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開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關於原告所受之損害,包括:⑴原告邱進清等三人為修復系爭239號房屋,共計花費120萬4,507元(包 含廠房整修工程、內部裝潢修繕及水電管線重新鋪設等);⑵原告丁俊仁因火災所受之損害,共計121萬1,301元(包含重新安裝汽車維修之頂車機、重新油漆、購置家電、簡易家具、賠償客戶因火災導致車輛全毀之賠償、委託清運廠商於火災後清理現場及垃圾清運費用、因火災燒毀汽車維修工具耗材等)(如附件甲所示);⑶復因原告業於調解程序中與邱連在達成和解(其給付原告邱進清等三人共60萬元、給付原告丁俊仁40萬元),是就請求賠償金額扣除該等和解金額,而減縮請求金額。亦即原告邱進清等三人共請求被告蕭維成、蕭宇翔、尹勤連帶給付60萬4,507元(即120萬4,507元- 60萬元),而經拆分後,原告邱進清、邱奕智、邱千軒分別請求被告蕭維成、蕭宇翔、尹勤連帶給付20萬1,502元;又 原告丁俊仁則請求被告蕭維成、蕭宇翔、尹勤連帶給付81萬1,301元(即121萬1,301元-40萬元);並均加計法定利息。 二、聲明: ㈠、被告(蕭維成、蕭宇翔、尹勤)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進清20萬1 ,502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蕭維成、蕭宇翔、尹勤)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奕智20萬1 ,502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蕭維成、蕭宇翔、尹勤)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千軒20萬1 ,502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蕭維成、蕭宇翔、尹勤)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俊仁81萬1 ,301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意旨: 一、本件原告所憑之請求權基礎,須以被告就火災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6日回函已 敘明:火災之發生與空壓機無關,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用電過負載之情形,又起火原因為「室內配線短路」,而短路原因為「導線絕緣損傷」,造成導線絕緣損傷的可能因素共有7種等情,可見電線絕緣損傷之原因不一,亦有被老鼠啃咬 、或外在高溫環境影響等非必與人為疏失有關之情形,是本件既無從具體確認室內配線短路之原因為何,自無從遽認係被告蕭維成、蕭宇翔、尹勤所造成,此外亦無證據證明係渠等未定期檢修、維護而導致電源配線短路,且渠等非電氣專業人員,對室內電氣配線是否妥當,自亦無查知之可能,實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蕭維成雖經刑事案件認定具有過失(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19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刑案),然刑案未針對上述待證事實函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而今已釐清蕭維成、蕭宇翔、尹勤無過失,故刑案之認定不拘束本件民事事件。又系爭237號房屋之實際 承租人為蕭維成,蕭宇翔是基於蕭維成之弟弟身分,出面幫蕭維成跟房東簽約而作為名義承租人而已,實際使用人是蕭維成、尹勤,蕭宇翔並非該房屋之「使用人」;再於火災發生當晚,蕭宇翔、尹勤不在系爭237號房屋內,又蕭維成於 前一天晚上發現異狀時即有用LINE告知房東邱連在(其於出租時即表示自己是執業20多年的水電師傅,且室內配線均由其處理),但房東並未過來,嗣蕭維成持續觀察至事故當天凌晨見白煙散去且沒有聲響,因蕭維成並非專業人員,認為應該沒問題就離開了,被告蕭維成、尹勤、蕭宇翔均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可言。另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中,原證8-4無法判斷具名人、提出 的人為何人,故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43頁),且 各單據之證明力均有問題,或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費用、或原告未能證明於火災時確有存在該等物品,而縱能證明火災時已有存在該等物品亦應扣除折舊,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邱進清等三人為系爭23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將該房 屋出租予原告丁俊仁開設聖安汽車綜合保養維修中心營業使用,相鄰之系爭237號房屋為原被告邱連在(已調解成立) 所有,該房屋區隔出部分為房東使用區,其餘部分出租他人,開設KC汽車美容、汽車配件零售等營業使用;系爭237號 房屋於110年11月28日晚間出現電線短路現象,嗣引燃起火 至翌(29)日7時32分許經警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系爭火 災事故之火勢延燒至原告所有、使用之系爭239號房屋;被 告蕭宇翔因系爭火災事故,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239號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顯示納稅義 務人為原告邱進清等三人,應有部分各為1/3)、系爭239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簽署人為原告邱進清、丁俊仁)、系爭237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簽署人為原被告邱連在、被告蕭 宇翔及尹勤),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證明書及火災調查資料、現場相片,暨該局111年8月25日函檢送本院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其內所附被告蕭維成於該局110年11月29日談話筆錄中陳稱:「(昨〈28〉日 有無發現任何異狀?)昨日大約20時左右用完一台車時,有聞到一股味道我就去找,最後找到是在後(西面)空壓機附近,當時還有看到有灰白色的煙及電線短路的滋滋聲...離開 前大約1時左右我最後有去看,已經沒什麼煙且味道也散的 差不多了,但滋滋的聲音還在不過沒看到什麼火源,接著我就離開了。」等語,並附有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等),暨上開刑事判決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2至34、38至55、1 68至262、492至501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 查閱在案(見外放卷證),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系爭23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被告邱連在、及使 用人即被告蕭維成、蕭宇翔、尹勤三人,未盡維護系爭237 號房屋室內配線義務,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共同過失,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蕭維成、蕭宇翔、尹勤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火災事故是否應由何人負過失責任: 1、查系爭237號房屋如前述為原被告邱連在所有,該房屋區隔後 部分出租予他人,開設KC汽車美容、汽車配件零售等營業使用,而被告蕭維成、尹勤對其分別為KC汽車美容、汽車配件零售之經營人,並為系爭237號房屋之(實質)承租人暨使 用人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77頁),且有系爭鑑定 書內所附被告蕭維成於該局110年11月29日談話筆錄中陳稱 :「所有權人為房東(姓名不知道),於4年前由我承租,今 年起是我跟尹勤共同承租至今,該址為共屋頂鐵皮結構,鐵皮下方有泡棉隔熱,內部分為三個區塊,北面為房東個人使用,該間有多一層閣樓,中間是我做汽車美容用途使用,南面為汽車配件零售。中間與南面後方(西面)隔間是共通的我們會一起使用,房東那間沒有與我們相連接...最南面是一 間浴廁及水塔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頁)可參,洵無 疑義。又被告蕭宇勤雖否認係系爭237號房屋之共同使用人 ,辯稱:伊是基於蕭維成之弟弟身分,出面幫蕭維成跟房東簽約而作為名義承租人而已,實際使用人是蕭維成、尹勤,伊並非該房屋之使用人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蕭宇翔名片,其上記載「KC汽車美研」字樣(見本院卷㈠第36頁),且蕭宇翔於110年11月29日、標註「KC汽車美容」發布之臉 書貼文中表示「『一場火燒了我們四年來的心血』、一場火再 次燃燒了我們對這行的堅持、『店面重整計畫中請各位耐心等待』...」,及「唉..悲慘的人生」等語,並附系爭火災事 故現場相片(見本院卷㈠第370至372頁)等情,顯已自陳共同經營KC汽車美容;此情復有被告蕭維成於刑案審理中陳稱:「蕭宇翔是我弟弟,『當天我跟弟弟都在店裡面』,我請他 與丁俊仁聯絡,我們只是聞到味道,看到有稍微冒煙,因為我們不是做這個行業,等到半夜約1點左右,看到沒有煙、 沒有味道,才覺得應該沒有事,所以離開,而房東也沒有過來檢查。」等語(見外放之刑案易字卷第43頁)可佐,足知被告蕭宇翔為系爭237號房屋內所開設KC汽車美容之共同經 營人、暨該房屋之共同使用人無訛。是本件起火之系爭237 號房屋部分,係被告蕭維成、蕭宇翔、尹勤三人共同使用,洵堪認定。 2、次查關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業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後認:「臺北市○○區○○路000號火災案,綜合現場燃燒 後狀況、證物鑑定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研判,經排除人為侵入縱火、遺留火種(含未熄之菸蒂)等因素,起火處為水塔區 電源開關箱下方一帶;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可考;且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112年4月6日北市消調字第1123013286號函覆本院稱:「三、本案起火處研判為『水塔區電源開關箱下方一帶』,現場勘察時,於起火 處下方發現受燒熔斷之室內配線,經檢視『該室內配線係由電源開關箱接續至屋頂鐵皮後延伸至室內供室內電源使用』,非供水塔加壓馬達使用(見鑑定書照片84-86)」、「五 、本案『電線短路』原因為『導線絕緣損傷』,可能造成因素如 下述:㈠機械運作時之振動。㈡受外力作用損傷,如人之踐踏 或重物輾壓等。㈢鐵釘或固定釘之刺穿。㈣纏繞之鐵絲、金屬 管之邊緣或配線器具之金屬盒等與導線摩擦。㈤老鼠咬囓破損。㈥高溫之熱或化學藥劑致絕緣劣化。㈦日曬雨淋致絕緣老 化龜裂。」、「六、...本案起火原因經綜合研判為『室內配 線短路致起火燃燒』,經檢視該室內配線非供空壓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至23頁);據此可知,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為「水塔區電源開關箱下方一帶」,起火原因為「室內配線短路致起火燃燒」,且發生短路之室內配線係「由電源開關箱接續至屋頂鐵皮後延伸至室內供室內電源使用」,而非供(室外)水塔加壓馬達或空壓機使用之電線綦詳。3、再查被告蕭維成、蕭宇翔、尹勤曾委請廠商就前述向原被告邱連在承租之系爭237號房屋進行隔間裝修、電線重新拉接 等情,業據被告蕭維成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1月29日 談話筆錄中陳稱:「我們來的時候房東有設置一個電源開關箱在水塔區旁邊,我們有請裝潢來在我們兩間之間做一道牆及『多安裝一些插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3頁)、及 於刑案審理中陳稱:「(你說裝潢都是由房東聯絡?)不是房東聯絡,『是我們請裝潢』...」、「(你們是於何時裝潢 ?)106年12月間剛承租時有稍微整理,過沒有多久有再裝 潢第二次,時間我記不得。」等情(見外放之刑案易字卷第47頁);核與原被告邱連在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1月29日談話筆錄中陳稱:「該屋出租時只有我最右邊的區域(1樓及閣樓)是我自己隔好的,其他汽車美容區、配件零售區及後方辦公區那些都是他們自己隔的,而室內電源是我出租時有向台電申請一個獨立的電錶給他們用,設置在汽車美容區的後面,而室內原本就有少數的室內配線,但後續電源的部分是他們承租後自行請裝潢工人行獨立電錶拉接出去的。」、「原本租給他們的時候水塔區只有一個水塔、一個電源開關箱,水塔加壓馬達的電源從電源開關箱拉接出來,當時就只有接一條水塔加壓馬達的線,後續從電源開關箱拉接出來的電源線都是他們自己去配置的。」「...之前他們剛開 始營業的時候有過去他們那邊看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94至195頁)、及於刑案警詢中陳稱:「蕭維成是汽車美容區、尹勤是汽車配件區,水塔、空壓機及洗手間是他們共用的,然後辦公室是尹勤在使用的,因為是尹勤經過我同意後自己加蓋的,而且尹勤使用的汽車配件區有裝潢過2次,有 重新拉電線、還有冷氣管路、空壓機電路等。」等情(見外放之刑案偵字卷第198頁)相符,洵堪採信。至於被告蕭維 成、蕭宇翔、尹勤另辯稱:房東邱連在於出租時即表示自己是執業20多年的水電師傅,是其與裝潢業者接洽如何接線云云,惟查,被告蕭維成、蕭宇翔、尹勤既為前述向邱連在所承租系爭237號房屋之共同使用人,並曾委請裝潢業者進行 隔間裝修、多安裝一些插座等,衡情關於裝潢及配線等事宜,理應由委請裝潢業者之其等決定或安排,其等所辯上詞違反常情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難採信。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加害人 如主張其無過失,應就此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轉換原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與否, 除攸關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權利外,亦同樣影響相鄰建物及其使用者之安全及權利,是該條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查如前述原被告邱連在、及被告蕭維成、蕭宇翔、尹勤分別為起火之系爭23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房屋構 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又使用人即被告蕭維成、蕭宇翔、尹勤曾對該房屋進行隔間裝修、電線重新拉接,所有權人即原被告邱連在亦自承知悉該情;再系爭237號房屋自外觀即可 查知係鐵皮構造之違章建築,且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之水塔區係無四壁包覆之半室外空間乙情,有現場相片(見本院卷㈠第210、243至254頁)可考,該房屋既非經主管機關審閱建 築圖說發給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則其建築及接電方法自難推定符合建築法規防火防災之基本需求,此應為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所可得知悉,自應注意用電線路之位置、間隙是否合宜,及是否有老化、裂損、日曬雨淋、遭動物囓咬或其他因素等導致線路絕緣破壞等情形,而應定期檢視、維修、更換線路(如有發現電線短路現象時,更應立即委請具專業證照之人士到場檢修),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火災意外之發生,惟上開人等並未舉證已盡該等維護管理之注意義務,而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導致系爭237號房屋因水塔區電源開關箱所接續之室內配線短路起火燃燒,火勢並延燒至原告所有、使用之系爭239號房屋,是上 開人等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5、綜上,原被告邱連在與被告蕭維成、蕭宇翔、尹勤四人,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應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㈡、關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填補所生損害而言,其應回復者,即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基於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定;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而法院依此酌定時,當得參酌使用之久暫、使用方式、現場狀況、殘餘物相關照片等證據資料,及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合理推斷受損害之財產價值。 2、就原告邱進清等三人主張因系爭239號房屋毀損所受之損害部 分: ⑴、查系爭239號房屋為鐵皮構造之違章建築,又於系爭火災事故 燃燒後,該房屋之辦公室天花板輕鋼架以西側受燒掉落、變形較嚴重,天花板上方屋頂鐵皮亦以西側受燒變色較嚴重,辦公室西面隔間牆以靠西面(雜物間)受燒變色較嚴重,雜物間屋頂鐵皮靠西側受燒變色較嚴重,四面鐵皮以西面鐵皮受燒變色較嚴重,維修區屋頂鐵皮及南北向C型鋼以西北側 受燒變色較嚴重,南面鐵皮以西側油漆燒失、金屬變色較嚴重,北面鐵皮以西側受燒變色較嚴重,西面鐵皮以北側且靠窗口受燒變色較嚴重,倉庫屋頂鐵皮以東北側受燒變形較嚴重,東面鐵皮以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南面鐵皮以東側靠上半部受燒變形較嚴重,西面鐵皮以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與237號水塔區相隔之北面鐵皮及東西向C型鋼靠下半部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等情,有系爭鑑定書內所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8至179、210至225頁)可稽,堪認該房屋確因系爭火災事故毀損而有修繕之必要。 ⑵、原告邱進清等三人主張為修復系爭239號房屋,共計支出120萬4,507元,包含廠房整修工程81萬1,500元,及廠房內部裝潢修繕4萬3,000元、水電管線重新鋪設35萬0,007元(上二 項合計39萬3,007元)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廠商開立之發票 (即原證7,見本院卷第56頁)為證,洵非無據;惟系爭239 號房屋並非新屋,其建築本身及內部裝潢管線之修建費用,均應扣除折舊,始符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參GOOGLE街景服務系統拍攝之系爭239號房屋最早相片,該房屋於101年5月間已存在並懸掛「聖安汽車」之招牌(見本院卷㈡第 188頁),可知該房屋迄至系爭火災事故110年11月28、29日發生時已至少使用10年,其內部原裝潢管線亦可能已存在至少10年;復參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房屋建築為「商店用、金屬建築(有披覆處理)」之耐用年數為20年,而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即縱使超過耐用年限,仍有殘值1/10);據上,①就系爭239號房 屋建築物本身之修繕費用81萬1,500元部分,爰依該房屋使 用之久暫及使用方式,酌定依1/2比例扣除折舊,是原告邱 進清等三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之賠償即為其等所主張數額之1/2即40萬5,750元(計算式:81萬1,500元×1/2=40萬5,750元);②就該房屋之內部裝潢管線修繕費用共39萬3,007元部分 ,該房屋之原內部裝潢管線雖可能已存在10年以上而超過耐用年限,然仍有1/10殘值,是原告邱進清等三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之賠償即為其等所主張數額之1/10,即3萬9,301元(計算式:39萬3,007元×1/10≒3萬9,30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③以上共44萬5,051元(計算式:40萬5,750元+3 萬9,301元=44萬5,051元)。 ⑶、準此,原告邱進清等三人就其等所有之系爭239號房屋因火災 毀損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4萬5,051元。 3、就原告丁俊仁主張因系爭239號房屋內財物毀損所受之損害部 分: ⑴、查原告丁俊仁承租系爭239號房屋開設聖安汽車綜合保養維修 中心,因該房屋失火而使其內物品(並包含有停放之車輛,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BBH-6172號小貨車、NEY-3560 號機車等)同遭燒損等情,有系爭鑑定書內所附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8至179、211至225頁)可考,堪認確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有財物損害。⑵、原告丁俊仁主張其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共計121萬1,301元(參附件甲所示),包括重新安裝汽車維修之頂車機、重新油漆、購置家電、簡易家具、賠償客戶因火災導致車輛全毀之賠償、委託清運廠商於火災後清理現場及垃圾清運費用、因火災燒毀汽車維修工具耗材等,並提出廠商開立之發票、收據、出貨單、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60至132 、426至490頁)為據。經查: ①、附件甲之編號㈢部分:原告丁俊仁提出之「原證8-4」(記載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況及金額之估價單,未據簽章) ,業據被告蕭維成、蕭宇翔、尹勤否認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43頁),而原告丁俊仁就此陳稱:車主陳竺君確有收受 款項,但因其精神狀況有問題,故目前尚未能取得其開立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3頁),是該證據未能證明形式真 正,無從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故原告丁俊仁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②、附件甲之編號㈣、部分:原告丁俊仁雖主張車號000-0000號 小貨車為委託其修理之車主逢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賠償該公司之車輛修理費用後,經該公司移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其所有,其支出該車修理費用而受損害云云,惟原告丁俊仁就此部分僅提出發票、債權移轉聲明書(見本院卷㈠第436、438、472至476頁),並未提出上開車輛之所有權屬證明,無從認得請求各該車輛之受損修理費用,故原告丁俊仁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③、附件甲之編號㈤部分:原告丁俊仁承租系爭239號房屋所開設 之聖安汽車綜合保養維修中心,如前述因系爭火災事故而致其內物品同遭毀損,自有清理現場及垃圾清運之必要;又依原告丁俊仁所提出之經廠商記載付清之收據(見本院卷㈠第4 40頁),堪認其確有支出清理及清運費用9萬3,000元,故原告丁俊仁就附件甲之編號㈤部分得請求之賠償為9萬3,000元。 ④、附件甲之其餘部分(即編號㈠、㈡、㈥至、至): Ⅰ、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存在於原告丁俊仁所開設之聖安汽車綜合保養維修中心內之物品,因火災而嚴重燒毀,有現場相片(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25頁)可參,若令原告就每項物品均需提出於火災時存在現場之具體證據,事實上顯有困難,且對火災受災戶亦有失公平,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規定,應降低其證明程度,而考諸附表甲之編號㈠、㈡、㈥至 、至,依常情均屬經營汽車保養維修商行所需物品,堪認 原告丁俊仁對於火災發生時現場有該等物品項目存在,已盡舉證責任。 Ⅱ、又其中: a、附件甲之編號、部分,業據原告丁俊仁提出於火災前之110 年1、2 月或10、11月間所購買而經廠商出貨之出貨單、對 帳單、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16至132、482至490頁)為證,另附件甲之編號㈧、㈨部分,業據原告丁俊仁提出於火災後之 發票(見本院卷㈠第92、460頁)為證,可信其確有各該費用 之支出;而上開項目,或係甫於火災發生之同年購買、或依常情保存之期限不長,應認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丁俊仁就附件甲之編號㈧、㈨、、部分得請求之賠償即為其所支出之 全額,即各為2,730元、8,050元、32萬3,950元、5萬1,600 元。 b、附件甲之編號㈠、㈥、㈦、㈩、、、、部分,業據原告丁俊 仁提出於火災後之發票、經廠商記載付清之收據(見本院卷㈠第426、442、444至458、462、464至468、470、478、480頁)為證,可信其確有所主張各項金額之支出;惟附件甲之編號㈡部分,原告丁俊仁所提出於火災後之發票、經廠商記載付清之收據,其單據金額合計僅為3萬1,277元(即9,200 元+1萬2,000元+1,880元+8,197元=3萬1,277元)(見本院卷 ㈠第428至434頁),是此項僅足認其支出之金額係3萬1,277元。而上開項目,均係汽車保養維修商行之設備或維修器具,參前述GOOGLE街景服務系統拍攝之系爭239號房屋最早相 片,該房屋於101年5月間已存在並懸掛「聖安汽車」之招牌(見本院卷㈡第188頁),可知該汽車保養維修商行迄至系爭 火災事故110年11月28、29日發生時已至少存在10年,上開 項目之原設備或維修器具亦可能已存在至少10年;復參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運輸工具製造設備之「汽車維修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限各為6年及8年,而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即縱使超過耐用年限,仍有殘值1/10);準此,上開項目之原設備或維修器具雖可能已存在10年以上而超過耐用年限,然仍有1/10殘值,是原告丁俊仁就附件甲之編號㈠、㈡、㈥、㈦、㈩、、、、 部分得請求之賠償即為其所支出數額之1/10,即依序各為2 萬3,850元、3,128元、930元、2,695元、5,988元、4,543元、1,840元、2,377元、5,590元。 ⑤、準此,原告丁俊仁就承租系爭239號房屋所開設聖安汽車綜合 保養維修中心內之物品,因火災毀損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3萬0,271元(計算式:2萬3,850元、3,128元、9萬3,000元、930元、2,695元、2,730元、8,050元、 5,988元、4,543元、1,840元、2,377元、5,590元、32萬3,950元、5萬1,600元=53萬0,271元)。 4、繼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本件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系爭23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 被告邱連在,及使用人即被告蕭維成、蕭宇翔、尹勤三人均有過失,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邱進清等三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4萬5,051元、 原告丁俊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3萬0,271元,均如前 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邱連在、蕭維成、蕭宇翔、尹勤四人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應連帶負責;另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其等四人內部應平均分擔義務即各分擔1/4。 ⑵、又原被告邱連在前已與原告成立調解,其願給付原告邱進清等三人共60萬元、給付原告丁俊仁40萬元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移調字第19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㈠第304至305頁)可 按。考諸調解成立內容,乃參與調解程序之邱連在與原告間相互磋商、折衝、退讓之結果,邱連在與原告顯均無就逾上述連帶債務人內部各自應分擔部分,為其他連帶債務人分擔義務、或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責任之意,是原告邱進清等三人、原告丁俊仁就前述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44萬5,051元、53萬0,271元,於扣除邱連在之應分擔部分即1/4數額 後,就其餘3/4即數額各為33萬3,788元(計算式:44萬5,051元x3/4≒33萬3,788元)、39萬7,703元(計算式:53萬0,27 1元x3/4≒39萬7,703元)部分,得請求被告蕭維成、蕭宇翔 、尹勤三人連帶賠償;復因原告邱進清等三人就系爭239號 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1/3,屬可分之債權,故就其等前開得 請求連帶賠償之33萬3,788元經拆分後,原告邱進清、邱奕 智、邱千軒分別得請求被告蕭維成、蕭宇翔、尹勤三人連帶賠償11萬1,263元(計算式:33萬3,788元÷3≒11萬1,263元) ;以上並均得加計自原告111年11月18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 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5、綜上,就系爭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邱進清、邱奕智、邱千軒分別得請求被告蕭維成、蕭宇翔、尹勤三人連帶給付11萬1,263元,及均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丁俊仁得請求被告蕭維成、蕭宇翔、尹勤三人連帶給付39萬7,703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三、揆諸前揭各節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等規定,於請求被告蕭維成、蕭宇翔、尹勤三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曾琬真 附表一: 被告 應給付金額 原告應供 擔保金額 被告應供 反擔保金額 被告(蕭維成、蕭宇翔、尹勤)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進清新台幣11萬1,26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邱進清: 新台幣3萬8,000元 被告(蕭維成、蕭宇翔、尹勤): 新台幣11萬1,263元 被告(蕭維成、蕭宇翔、尹勤)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奕智新台幣11萬1,26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邱奕智: 新台幣3萬8,000元 被告(蕭維成、蕭宇翔、尹勤): 新台幣11萬1,263元 被告(蕭維成、蕭宇翔、尹勤)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千軒新台幣11萬1,26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邱千軒: 新台幣3萬8,000元 被告(蕭維成、蕭宇翔、尹勤): 新台幣11萬1,263元 被告(蕭維成、蕭宇翔、尹勤)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俊仁新台幣39萬7,70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俊仁: 新台幣13萬3,000元 被告(蕭維成、蕭宇翔、尹勤): 新台幣39萬7,703元 附表二: 當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原告邱進清 6/100 原告邱奕智 6/100 原告邱千軒 6/100 原告丁俊仁 30/100 被告(蕭維成、蕭宇翔、尹勤) 連帶負擔52/100 附件甲(原告丁俊仁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編號 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 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 原告所舉之證據 法院認定之金額 ㈠ 頂風機 23萬8,500元 原證8-2-1 2萬3,850元 ㈡ 辦公室之輕鋼架、油漆、冷氣、家電、家具 7萬4,977元 原證8-3-1、原證8-3-2、原證8-3-3、原證8-3-4 (單據金額共為3萬1,277元) 3,128元 ㈢ 賠償客戶陳竺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全毀損失 7萬1,330元 原證8-4 (單據不具形式真正性) x ㈣ 賠償客戶逢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BBH-6172號自小貨車半毀之修車費用 8萬7,000元 原證8-5-1、原證8-5-2 x ㈤ 火災後清理現場及垃圾清運費用 9萬3,000元 原證8-6-1 9萬3,000元 ㈥ 冷媒管、冷媒油、冷氣泡棉膠 9,300元 原證8-7-1 930元 ㈦ 冷媒原裝桶、化油器清洗劑 2萬6,950元 原證8-8-1 2,695元 ㈧ 保養汽車用之黃油 2,730元 原證8-9 2,730元 ㈨ 保養汽車用之清潔藥水 8,050元 原證8-10-1 8,050元 ㈩ 汽車高壓清洗機、工業吸塵機 5萬9,882元 原證8-11-1 5,988元 真空槍組、板金倒拉器、補胎條、高壓管、板手、砂輪機 4萬5,430元 原證8-12-1 4,543元 電瓶庫存、電瓶測試機、電霸 1萬8,400元 原證8-13-1 1,840元 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修理費用 2萬0,529元 原證8-14-1 x 辦公室之玻璃 2萬3,773元 原證8-15-1 2,377元 DPF鋼瓶、氣動板手、工作燈 5萬5,900元 原證8-16-1 5,590元 冷媒回收清洗機、冷媒測漏器、豐田油電診斷筆電、車用診斷電腦、上蠟機 32萬3,950元 原證8-17、原證8-17-1 (110年1、2月間購買出貨) 32萬3,950元 保養汽車用之機油 5萬1,600元 原證8-18、原證8-18-1 (110年10、11月間購買出貨) 5萬1,600元 合計 121萬1,301元 53萬0,2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