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29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陸政宏
- 被告
- 何曉萍即一品香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如附件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補充及更正告訴理由狀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