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富傑即新自成鐵材五金加工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張富傑即新自成鐵材五金加工所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董晉維 洪淑芬律師 被 告 龍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63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龍城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龍城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龍城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龍城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龍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龍城公司)因承攬先位被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之「CE02-1標鐵道技術研究及驗證中心C1、C2檢驗證 設備廠房土建工程鋼構加工及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原告訂購鋼鐵材或委託代工,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944,992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系爭貨款債務已由先 位被告榮工公司承擔,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為先位被告榮工公司所否認,辯稱先位被告榮工公司未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云云,足認龍城公司就本件訴訟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先位被告榮工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具狀聲請對龍城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8、19頁),核無不合,並經本院依法將上開書狀送達受龍城公司(見本院卷第28頁之送達證書),惟龍城公司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榮工公司應給付原告944,992元, 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10月11日具狀追 加龍城公司為備位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備位被告龍城公司應給付原告944,992元,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8、39頁)。先位被告榮工公司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見本院卷第33頁、第58、59頁),然原告先備位之訴均係基於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之同一事實,其攻擊防禦方法得以相互為用,尚不致於延滯訴訟或妨礙訴訟之終結,且備位被告龍城公司亦未表示不同意此追加,對於備位被告程序不安定性之影響尚屬有限。綜上,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對備位被告龍城公司所提出之主觀訴之合併追加之備位之訴,應予准許。 三、本件追加備位被告龍城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備位被告龍城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於110年2至5月間向原告訂購鋼鐵材或委託代工,原告已依約完 工並交付貨品,經與龍城公司承辦人張怡婷確認貨款共計944,992元(下稱系爭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付款。 原告輾轉得知龍城公司於110年6月24日與榮工公司簽立債權讓與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書)並約定「龍城公司同意自110年6月7日起將對上開廠商間基於購買鋼材或加工合約之給 付鋼材請求權轉讓予榮工公司,…上開買賣合約或鋼材加工合約之價金或承攬報酬由榮工公司先行代墊…」等語,足見榮工公司與龍城公司就系爭貨款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原告已於110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承認上開債務承擔契約並向 榮工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又原告提出交貨清單及照片等資料向被告榮工公司員工劉哲雄請款,其均回應被告榮工公司會處理,惟迄今仍未付款,爰先位依買賣、承攬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榮工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倘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則備位依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龍城公司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榮工公司應給付原告944,992元,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二)備位聲明:1.龍城公司應給付原告944,992元, 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先位被告榮工公司則以: (一)榮工公司於109年9月11日與龍城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因龍城公司至110年5月已有嚴重給付遲延情事,甚發布停止營業聲明,被告榮工公司不得已於110年6月3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將所有鋼材之貨 款計價給付予龍城公司,因此,龍城公司同意將其對下包商之鋼材請求權讓與被告榮工公司,惟龍城公司分包之廠商眾、分工細,鋼材散於各地加工廠房中,在工期壓力下,非被告榮工公司於斯時所能一一清點確認,乃由龍城公司將尚有未交付鋼材廠商名單列於系爭讓與書上,將其對下包商之請求權讓與被告榮工公司。因龍城公司無法明確知悉下包商所提供之鋼材數量及是否已支付款項,故被告榮工公司無法與系爭讓與書所載下包商進行清點及交付程序。 (二)榮工公司簽立系爭讓與書僅為保全鋼材並非債務承擔,系爭讓與書重在龍城公司讓與鋼材請求權,「代墊」係為避免各鋼材加工商因未收受款項而不願交付鋼材予被告榮工公司,故由被告榮工公司先墊付款項,且代墊承諾之效力僅在當事人間有效。龍城公司對原告之給付鋼材請求權已於110年5月3日因原告清償而消滅(依原證3所示最後出貨日為110年5月3日),被告榮工公司既未受讓龍城公司對原告之任何請求 權,系爭貨款自不在「代墊」價金或報酬之範圍內。又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不得為他人承擔債務可知,系爭讓與書所載「代墊」並無蘊含債務承擔之意。 (三)退步言,縱認系爭讓與書有債務承擔之效果,亦屬附條件之債務承擔,即附有系爭讓與書簽立後有交付被告榮工公司系爭工程鋼材之停止條件。系爭讓與書上無原告商號全名,「新自成鋼材行」亦與原告商號名稱不同,且原告未證明其與龍城公司間有系爭工程鋼材之合約及未付款存在,原告亦未於系爭讓與書簽立後交付任何鋼材予被告榮工公司,則條止停件未成就,債務承擔契約未發生效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備位被告龍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 1.原告主張:備位被告龍城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於110年2至5月間向原告訂購鋼鐵材或委託代工,原告已依約完工並 交付貨品,而龍城公司於110年6月24日與先位被告榮工公司簽立系爭讓與書等情,為先位被告榮工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與龍城公司員工張怡婷之LINE對話截圖2張、貨款明細表、系爭債權讓與書影本、原告與龍城 公司員工張怡婷之LINE對話截圖11張、龍城公司派出載貨之照片3張、翻拍照片與送貨單影本等在卷可按(見臺南 地院111年度補字第205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5至29頁、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30號卷(下稱南院訴字卷)第33至43頁、本院卷第94至105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 張依據系爭債權讓與書,備位被告龍城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貨款債務已經由先位被告榮工公司所承擔,而請求先位被告榮工公司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為先位被告榮工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揭置辯,是本件先位之訴之爭點在於原告依據系爭債權讓與書請求先位被告榮工公司給付貨款,是否有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2.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履 行承擔為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對債權人為給付之契約,由於債權人並非履行承擔契約之當事人,因無從直接請求第三人清償債務,且因非債務承擔契約,債權人亦無從逕對第三人主張債權。其特點在於第三人與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以第三人負擔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負債務為契約之標的。第三人僅立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關係以外之地位,對於債務人負有履行債務人債務之債務,第三人並非債權人之債務人,是與債務承擔有所不同(見孫森焱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107年11月修訂版下冊第965至966頁)。經查: ⑴系爭債權讓與書係由備位被告龍城公司與先位被告榮工公司所簽立,系爭債權讓與書上並無原告簽署,原告並非系爭債權讓與書之當事人無誤。 ⑵系爭債權讓與書記載略以:龍城公司同意自110年6月7日起 將對上開廠商間基於購買鋼材或加工合約之給付鋼材請求權轉讓予榮工公司,鋼材並交由榮工公司處分,上開買賣合約或鋼材加工合約之價金或承攬報酬由榮工公司先行代墊,龍城公司同意由榮工應付之工程款中扣抵,如工程款不足扣抵,龍城公司仍應對榮工公司負清償之責等語。則上揭約定內容,並無上揭購買鋼材或加工合約廠商,得直接對先位被告榮工公司直接請求貨款之約定,其所為用語為上開買賣合約或鋼材加工合約之價金或承攬報酬由榮工公司先行「代墊」,龍城公司並同意由榮工應付之工程款中扣抵,如工程款不足扣抵,龍城公司仍應對榮工公司負清償之責,足見榮工公司對於龍城公司依據系爭債權讓與書之約定,榮工公司所負之義務為備位被告龍城公司代墊龍城公司所需支付之鋼材購買價金、或鋼材加工之承攬報酬,榮工公司並非承擔備位被告龍城公司對於原告在內之所負之債務,亦即針對備位被告龍城公司對於原告在內所負價金或承攬報酬之給付債務,由系爭債權讓與書記載所使用之「代墊」之用語,並無該價金或承攬報酬之給付債務主體變更之意思。依上揭法律意旨,系爭債權讓與書關於:上開買賣合約或鋼材加工合約之價金或承攬報酬由榮工公司先行代墊之約定,其性質應為履行承擔而非債務承擔。是先位被告榮工公司抗辯:代墊承諾之效力僅在當事人間(即榮工公司與龍城公司)有效等情,即為可採。 3.而依原告所提出原告與先位被告榮工公司員工劉哲雄之LINE對話截圖(見補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106至124頁),惟以該LINE對話截圖而言,先位被告榮工公司員工劉哲雄雖有通知原告提供合約、材料加工明細、既欠金額明細,並劉哲雄表示向上呈報處理,但經原告詢問,並未獲得貨款之支付等情,然依系爭債權讓與書為履行承擔並非債務承擔,則依據系爭債權讓與書約定,有權利請求榮工公司履行代墊義務者為備位被告龍城公司,並非龍城公司之貨款債權人,原告雖為備位被告龍城公司之貨款債權人,但並無直接請求榮工公司給付之權利,已如上述。則先位被告榮工公司員工劉哲雄曾經通知原告提出文件資料並表示向上呈報等情節,亦為先位被告榮工公司作為判斷是否依系爭債權讓與書而為代墊之判斷,是並無法以此而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債權同意書內容為債務承擔,原告對於先位被告有直接請求貨款之權利。 4.綜上所述,既然系爭債權讓與書並無備位被告龍城公司之價金或承攬報酬之債權人得直接向第三人即先位被告榮工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買價鋼材價金或加工鋼材承攬報酬)約定;先位被告榮工公司與備位被告龍城公司約定為先位被告榮工公司係為備位被告龍城公司代墊貨款,是系爭債權讓與書就代墊備位被告龍城公司貨款之約定,其性質並非債務承擔,是原告主張依據買賣、承攬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榮工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二)備位之訴 1.原告主張:備位被告龍城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於110年2至5月間向原告訂購鋼鐵材或委託代工,原告已依約完工並 交付貨品,經與龍城公司承辦人張怡婷確認貨款共計944,992元(即系爭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付款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龍城公司員工張怡婷之LINE對話截圖2張、貨款明細表、系爭債權讓與書影本、原告與龍城 公司員工張怡婷之LINE對話截圖11張、龍城公司派出載貨之照片3張、翻拍照片與送貨單影本等在卷可按(見補字 卷第25至29頁、南院訴字卷第33至43頁、本院卷第94至105頁),並經證人張怡婷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8至17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被告龍城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由。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請求備位被告龍城公司給付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其所依據110年10月12日存證信函及回執(見補字卷第31至35頁),該存證信函係請求先位被告榮工公司依債務承擔契約約定,於5日內 給付系爭貨款,並非請求備位被告龍城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尚無對被告龍城公司發生催告效力。惟依上揭法律意旨,備位被告對原告所負遲延責任,應自本件原告追加起訴暨準備狀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6頁)之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算。從而,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被告龍城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本件原告備位之訴勝訴部分,原告請求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110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4 日止之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買賣、承攬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被告榮工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原告備位之訴,依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被告龍城公司給付原告944,992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備位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