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羅宗銘、弘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宏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羅宗銘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弘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宏洋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一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為「連宏洋(連富詳次子、弘潤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嗣於上開書狀 尚未送達被告之前,原告於111年8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狀(即變更起訴意旨狀),記載被告變更為「弘潤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連宏洋)」,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該變更係於訴狀送達前所為而應屬合法;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因查悉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即由「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編一編號均為:00000000),而於112年4月13日更正被告之名稱為「弘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潤公司),被告就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0頁, 及第284至287頁之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該更正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而亦屬合法。 貳、次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 指同一事件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原告另有分別對連富詳(即連江都)及陳采華(該二人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連宏洋之父母)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另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097號、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而與本案有重複請 求之情事,惟本案與其他兩另案之被告不同(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借款〈如附件甲所示〉,亦未於其他兩另案為請求 ,見本院卷第228至235、236至243頁之原告在另案提出之書狀及匯款單據),顯非屬同一事件,而無重複起訴禁止之情事。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本認識訴外人連富詳(即連江都)(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連宏洋之父親,亦為實際負責人),連富詳向原告表示,被告需借款周轉,原告同意之,因連富詳、陳采華夫妻同時營運數家企業,原告要求何公司借款就由該公司簽發支票作為借款依據及還款擔保,原告因此取得兩紙由被告簽發之支票(即⑴票號AD0000000,票面金額40萬元,票載發票日原 為103年12月31日、後改寫為106年12月31日;⑵票號AD00000 00,票面金額220萬元,票載發票日原為104年12月31日、後改寫為107年12月31日,背面經連富詳及陳采華簽名。以下 分稱為系爭40萬元支票、系爭220萬元支票,合稱為系爭支 票),並在系爭220萬元支票背面要求連富詳夫妻背書。而 就系爭220萬元支票之借款部分,原告依連富詳夫妻指示, 先後於102至103年間匯出60萬元、18萬0,800元、32萬4,000元、98萬元,共208萬4,800元至指示帳戶,原告於匯款時在匯款單右上角分別手寫記載借款金額為60萬、25萬、35萬、100萬,部分借款金額係先預扣利息後才匯出,故總借款金 額為220萬元,嗣因被告屢次要求延緩還款,陸續換票後, 最終交付票面金額220萬元之支票作為還款擔保,至就系爭40萬元支票之匯款單,因時日過久,原告不慎遺失而無法提 出。又原告出借款項後,從103年間開始製作還款明細表予 被告對帳(檢附107年1月至11月還款明細表,左上角明載「TO弘潤生技公司 連老闆」,嗣後連富詳及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均不繼續簽名,僅單純收下明細表,故本件原告僅提出上開有簽名之107年1月至11月還款明細表),而原告從107 至110年間也按月寄發EMAIL至被告公司電子郵箱,同時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公司會計賀淑梅通知對帳,被告不曾否認與原告間有借款事宜存在。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並指示原告匯入指定帳號,且開立兩紙公司支票作為借貸憑據,原告已依其指示借款,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當屬有據(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借款內容,如附件甲所示);而當初借款原有約定利息為20%,但未記載成書面,且被 告後來連本金都沒有還,本件原告即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並未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性,僅爭執未向原告借款,原告除援引民法第478條 返還借款為請求權基礎外,並引票據法第126條為請求權基 礎,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至被告辯稱兩造間縱有借貸關係亦已清償,未盡舉證責任,顯屬無據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40萬元、220萬元,原告應先舉證有匯 款至被告之證據,否則依舉證責任之法則,應駁回其訴;又系爭支票實乃陳采華、連富詳向原告之借款,僅為借款擔保票,經細繹系爭支票正面,其上記載憑票交付「羅宗銘」、新臺幣「肆拾萬元正」及「貳佰貳拾萬元正」,均為陳采華之親筆筆跡,陳采華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連宏洋之母親,連宏洋將公司之大小章交給陳采華簽發支票,而系爭220萬 元支票背面之背書簽名連富詳、陳采華,則係原告要求各別背書之擔保,且原告提出之匯款單並無任何一筆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不能作為被告向原告重複為請求之證據。又縱有系爭支票所示之借款,該等借款亦已還清,連富詳及陳采華之女連美涵(太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4年2月11日起,即以客戶支票或現金或提貨品支付原告合計629萬8,252元;且本件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表NO.6(右上角記載107年7月2日),其上記載「110年1月31日還萬=本金借款已還 清」,亦可證明借款本金均已還清;至於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表NO.11(右上角記載107年11月30日),其上記載「利息841.7萬元」部分,因該表係原告所自行製作,被告否認之 ,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260萬元已陳明是借款本金,就利 息則是請求以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故縱依其所提出之還款明細表所載仍有利息未還,也是原告應另外提起訴訟主張之問題。另原告就系爭二紙支票,依票款請求權向被告為請求部分,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其時效業已消滅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連宏洋之父母連富詳(即連江都)、陳采華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二紙(見本院卷第54、56頁)可稽,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賀淑梅於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 事實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60萬元(借款內容如附件甲所 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260萬元借貸關係,為被告所 否認,依法應由原告就有交付借款、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等節為舉證。 2、查原告就其主張如附件甲編號㈠所示借款(即原告主張取得系 爭220萬元支票之原因)之金錢交付,提出匯款單四紙為據 (顯示分別於:①102年8月15日匯款60萬元至華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蓁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采華〉帳戶;②102年10 月15日匯款18萬0,800元至華蓁公司帳戶;③102年10月21日匯款32萬4,000元至華蓁公司帳戶;④103年2月26日匯款98萬 元至統圓罐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圓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連國酉〉帳戶),惟該等匯款金額合計僅208萬4,800元(計算式:60萬元+18萬0,800元+32萬4,000元+98萬元=208萬4,800元 ),原告並自承實際匯款金額與其主張此部分借款金額220 萬元之差額係預扣利息,又就原告主張如附件甲編號㈡所示借款(即原告主張取得系爭40萬元支票之原因)部分,則自承因時日過久、不慎遺失而無法提出匯款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亦未另提出經被告表明收訖上開原告所指之40萬元借款之證據,是原告就如附件甲編號㈠部分所成立借貸 契約之數額,僅得依實際交付金額即共208萬4,800元定之,又就如附件甲編號㈡部分,則因原告未能證明借款之交付,而無從認有何借貸契約成立。 3、又關於兩造就前揭款項是否有借貸之合意乙節,查⑴原告聲請 傳訊之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賀淑梅於審理中證稱:「(問:證人任職期間多長?在公司內負責之職務內容為何?)從103年1月1日至今,中間都沒有離職過。我負責進出貨的紀錄 及付款,大概跟會計相關的。」、「(問:負責人連宏洋在公司的實際工作內容為何?)內部管理,有時候要送貨。」、「(問:連宏洋的父親連富詳在公司裡面是否有職務?)也是管理,需要送貨時人手不夠也要送貨。」、「(問:是否知悉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連富詳、陳采華。」、「(問:提示原證4之還款明細表〈即原告製作而經連富詳簽名之 107年1至11月還款明細表〉,是否看過原證4之還款明細表? )羅先生有請我列印下來,每個月都會寄送電子郵件到我們公司的電子信箱,我列印下來給老闆連富詳。」、「(問:原證5〈即原告與賀淑梅間之Line訊息〉對話上記載的還款明 細表,是否就是原證4還款明細表之內容?)對。」、「( 問:被告弘潤公司借款周轉時,證人於職務上是否會知悉?)我不知道。」、「(問:就妳剛才所看到之原證4還款明 細表,裡面具體到底是怎麼借款還款,妳是否知悉?)我曾經試著去瞭解,但我看不懂,我就跟老闆說你們到底是怎麼借的我都看不懂,我直接將明細表列印出來讓老闆自己看。」、「(問:原證5第4頁下半段賀小姐開頭的LINE訊息,跟妳在溝通什麼,是否可簡單描述?)這個內容應該是他想要找我們老闆合作,想說幫我們管理弘潤公司,因為他想說我們公司經營方面沒有起色,所以想要合作。」、「(問:公司有無起色跟原告的關係為何?)我所理解的是我聽原告說我們老闆欠他錢,他希望趕快還、還是怎麼樣才來談這件事,這也是透過羅先生告訴我。」、「(問:是弘潤公司的欠款,還是老闆本身的欠款,妳是否知悉?)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該證人已陳明其雖有收受原告傳送之還款明細表,但不知悉其意涵,且原告關心被告公司之經營狀況,係希望債務能盡速解決,但其不知悉原告與被告或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又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其與證人賀陳梅間以Line訊息傳送之還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8至78、80至92頁),雖於標題記載「TO弘潤生技公司 連老闆」,並經連富詳於右下方簽名,惟其上 僅籠統記載「借款」,而未詳載各筆借款之時間及金額等內容,且尚有記載「代墊泰元貨款」字樣,並經原告陳稱:還款明細表所載該部分係鐵皮代墊款,本件被告主張清償的表格,有很大一部分是沒有在三個案件(即本案及前述其他兩另案)中的款項,主要是鐵皮款的部分,因為被告已經清償,所以原告根本沒有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56、333頁),亦即該還款明細表所表彰之借款多端,固均無從據為認定兩造間就本件借款有借貸之合意之依據;⑵惟查被告不爭執連富詳及陳采華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自承法定代理人連宏洋將公司大、小章交給陳采華簽發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顯有授權該二人處理公司對外事務之意;又原告持有之系爭220萬元支票,係由被告簽發、經公司實際負責人連 富詳及陳采華於背面簽名(見本院卷第56頁),且就原告主張該支票所表彰、如附件甲編號㈠所示借款,曾經連富詳、陳采華書立借據,表明就包含其中附件甲編號㈠⒈、⒉、⒋等在 內之借款同負借款人責任(見本院卷第250頁),復參諸票 據法第5條第2項、第96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堪認被告與連富詳、陳采華共同於系爭22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 欄簽名,已明示就該支票所表彰之借款連帶負責等情,則本件原告主張該支票所表彰之借款,係由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接洽商借並指定匯款帳戶,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之合意,當非無據。 4、準此,原告就其主張如附件甲編號㈠所示借款,與被告間有借 貸之合意,並以原告實際交付之208萬4,800元為借貸數額,兩造就此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至原告主張逾此部分之借貸關係,則無可採,洵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是否已清償本件借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縱有借款關係, 亦已還清云云,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2、查被告舉其製作之支付明細表、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表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8至78、190至200頁),為其主張已清償之依據。惟查:⑴被告所舉之支付明細表乃自行製作,未經原告簽認,被告以之主張業已清償本件借款,已難認有據;⑵又卷附原告製作之107年1至11月還款明細表,如前述所表彰之借款多端,且其上僅籠統記載「借款」,並未詳載各筆借款之時間、數額等內容,與本件兩造間借貸關係之關聯性不明;而被告固指原告製作之該還款明細表上,有以打字記載之「110年1月31日還萬=本金借款已還清」字樣(見本院卷第68至78頁),然考諸該記載顯非完整語句,並未記入當日係還若干金額,且由前、後文完整觀之,於該段記載之前、後均尚有多處記載於各月底「還萬=尚欠借款萬」字樣,顯見上開「110年1月31日還萬=本金借款已還清」之記載,乃原告預留倘若有依預期還款,將於110年1月31日還清本金,而非債務人實際已還清本金之意,被告以之主張業已清償本件借款,亦屬無據。 3、準此,被告就其主張業已清償本件借款之事實,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就本件原告主張如附件甲編號㈠所示借款,依原告實際交付金額而成立借款本金為208萬4,800元之借貸關係,且被告並未舉證已清償借款,則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萬4,8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即本件原告於111年8 月18日提出、依法 變更起訴意旨之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如附表一之「應供擔保金額」、「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曾琬真 附表一: 被告「應給付金額」 原告「應供擔保 金額」 被告「應供反擔保 金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8萬4,8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新台幣69萬5,000元 新台幣208萬4,800元 附表二: 當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原告 1/5 被告 4/5 附件甲(即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 編號 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 (新臺幣) 實際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㈠ ⒈ 102.8.15: 借款60萬元 左列共 220萬元 60萬元 (於102.8.15匯入華蓁公司帳戶) 原告提出匯款單 四紙(見本院卷 第134、136、13 8、140頁)、面 額220萬元支票 (見本院卷第56 頁) ⒉ 102.10.15: 借款25萬元 18萬0,800元 (於102.10.15匯入華蓁公司帳戶) ⒊ 102.10.21: 借款35萬元 32萬4,000元 (於102.10.21匯入華蓁公司帳戶) ⒋ 103.2.26: 借款100萬元 98萬元 (於103.2.26匯入統圓公司帳戶) ㈡ 102、103年間: 借款40萬元 (未找到匯款單) 原告提出面額40 萬元支票(見本 院卷第54頁) 合計 借款26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