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陳偉德即卉合小吃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許家軒 被 告 陳偉德即卉合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偉德即卉合小吃店清償借款,觀諸兩造簽訂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並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877號卷第19及21頁),足 認兩造間就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借款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