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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楊忠霖

原告
許兆紘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友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偉傑律師
被告
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松
訴訟代理人
張昊崴

鄭翔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Audi S3 Sportback 2.0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有右後門非原鈑件之瑕疵,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3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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