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黃秉揚即環揚企業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黃秉揚即環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甲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2年7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1.96(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3.175),另約定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復於同年12月15日向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乙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5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0.575(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1.795),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系爭甲、乙借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1年3月20日、同年5月14日,依 約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系爭甲、乙借款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22萬7,103元、46萬5,61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2紙 、借據1紙、貸款契約書1紙、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紙 、貸款繳款明細2紙、催告函及回執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2 至6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