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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黃筠雅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告
黃秉揚即環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甲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2年7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1.96(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3.175),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復於同年12月15日向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乙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5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0.575(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1.795),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系爭甲、乙借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1年3月20日、同年5月14日,依約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系爭甲、乙借款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22萬7,103元、46萬5,61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2紙、借據1紙、貸款契約書1紙、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紙、貸款繳款明細2紙、催告函及回執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6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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