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新寵兒企業有限公司、陳冠羽、益之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益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8號 原 告 新寵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羽 訴訟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被 告 益之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益添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簽訂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由原告向被告訂購「賽特瑞恩家用型新冠肺炎抗原快篩劑套組」1萬劑(下稱系爭快篩劑),每劑新臺幣( 下同)150元,總價金150萬元,交貨期為被告收到訂金後7 個工作天即同年5月9日。此交貨期之約定,係為免快篩劑市場重蹈之前醫療口罩市場崩盤之覆轍,避免被告逾期交貨時快篩劑市場買氣轉為滯銷而導致原告無轉賣利潤,是如被告未如期交貨,即不能達契約目的,原告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原告已於111年4月28日依約將15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嗣 被告卻於同年5月5日以緊急通知書向原告表示無法依約定期限交付系爭快篩劑,並表示願提供他牌快篩劑或辦理退款等語,原告當下即表示不同意換貨而要求退款,嗣原告再先後於111年5月10日、5月19日要求退款,可見兩造已解除系爭 訂購單,被告應全額退款。又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受有未能如期轉售系爭快篩劑可獲得之利益,以當時原告轉售快篩劑之價格約每劑180元至200元不等,原告以每劑180元計算 ,受有每劑價差30元、1萬劑共30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失。為 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16條、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 、259條之規定,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其中150萬元自111年4月28日起;其餘3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訂購單簽訂時,因實際出貨狀況難以掌握,系爭訂購單所載交貨期「收到訂金後7個工作天出貨」僅為 預計,並載明「由被告依訂單確認支付訂金者為安排優先供貨順序」,兩造無合意確定之交貨日期。系爭快篩劑於111 年5月20全數到貨後,被告於同年5月31日要求原告於同年6 月8日前取貨,以代交付,惟原告拒絕取貨,應負受領遲延 責任,被告無給付遲延情事。兩造既無就嚴守履行期間達成合意,原告自不得適用民法第255條未經催告解除系爭訂購 單,且原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亦不得依同法第254條解除系爭訂購單。又被告111年5月5日緊急通知書雖有記載退款事宜,惟原告未依被告公司行政程序提出書面退款申請,就算原告有提出,也猶待兩造進行退款條件之協商;另被告於111年5月19日亦僅係告知原告取貨處理之先後程序而已,對於退款等細節則尚未說明清楚,未得以原告亦要求退款即認兩造達成解除系爭訂購單之合意。況原告明知快篩劑進口受原廠供貨情形、運輸物流狀況及疫情因素影響,卻因獲利可能不如預期,為將成本轉嫁予被告而解除系爭訂購單,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屬權利濫用。另原告未就其所受預期利益損失提出具客觀確定性之證明,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預期利益之損失等語。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9、300頁): (一)兩造於111年4月28日簽署系爭訂購單,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快篩劑,每劑單價為150元,總價為150萬元,系爭訂購單記載「交貨期:收到訂金後7個工作天出貨,關於交期,本 公司依訂單確認,支付訂金者為安排優先供貨順序,敬請諒察!」。 (二)系爭訂購單由原告以訴外人李俊緯代表、被告則由法定代理人高益添代表洽談簽訂。 (三)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於京城銀行開設之 帳戶。 (四)系爭訂購單記載之「收到訂金後7個工作天」係自111年4月28日起算7個工作天至111年5月9日,中間無庸扣除111年5月1日勞動節。 (五)被告於111年5月5日以LINE傳送緊急通知書予李俊緯,通知 書內容略以:公司緊急由韓國進口的系爭快篩劑將無法於5 月6日正式發貨,又適逢5月5日到8日為韓國連假,正式發貨須待連假後處理,目前可供應系爭快篩劑的日期為5月13日 到17日這區間,若您希望提前兩天到貨,可轉換為禾美司家用新冠病毒抗原快篩,若您對本交期尚有疑慮,希望辦理退款,公司將立刻辦理,請通知你原先業務接洽窗口辦理申請手續。 四、本院判斷: (一)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且此項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不論受領人是否因利用金錢而受有利益,概應溯自受領時起附加法定利息償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關於系爭訂購單之履行,被告於111年5月5日以緊急 通知書向原告表示可換貨或退款,至於退款之方式,乃記載「如希望辦理退款,被告將立刻辦理,請通知你原先業務接洽窗口辦理申請手續」(見前揭三、(五))。又證人李俊緯證稱伊於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18、19分許,有與被告法定 代理人高益添即系爭訂購單之原先業務接洽窗口(見前揭三、(二))通話,表示原告要求退款等語(本院卷第275頁) ,此觀諸李俊緯與高益添LINE通話紀錄,兩人確於上開時間有進行語音通話(本院卷第242頁),且高益添亦自陳李俊 緯有在111年5月6日前後的通話中要求退款等語(本院卷第279頁),堪信為實。是被告以111年5月5日緊急通知書表示 原告可以選擇退款後,原告已於翌日透過其代表李俊緯,依上開緊急通知書所載方式,向原先業務接洽窗口即高益添要求退款,此時即已發生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訂購單之效力,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進行退款。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未依被告公司行政程序提出書面退款申請,且猶待兩造進行退款條件之協商云云,惟被告公司行政程序如何,在未得原告同意下,本不拘束原告,被告內部可何時完成退款相關手續,不影響前開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另被告亦未舉證兩造有仍須進行退款條件之協商等特別約定,自不能排除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另辯稱解除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惟被告既係基於自由意志與判斷提出緊急通知書容許退款,原告也是依緊急通知書要求退款而合意解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問題。從而,被告係於111年4月28日受領買賣價金150萬元(見前揭三、(三)),自應返還150萬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 (三)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四)查原告僅以其於111年4、5月間銷售快篩劑予第三人之簽單 之單價在180元至200元間,及若干媒體報導111年5月9日當 時快篩劑供不應求為證(本院卷第126至128、216至230頁),以前詞主張其所失利益為30萬元。惟銷售簽單所載之快篩劑是否與系爭快篩劑相同或同等品質、價格而可作為所失利益之計算基準,已屬有疑,且縱使當時快篩劑供不應求,因亦涉及原告之銷售能力、通路與同業競爭等,亦不代表原告可當然成功出售系爭快篩劑,原告既以前詞表示被告須於111年5月9日交付系爭快篩劑、此給付日期係屬重要而有其時 限性,則依商業交易之通常情形,原告當應會提前洽商轉售之對象與價格等,以利一收到被告交付之貨品即可及時轉售、獲取利潤,惟經本院曉諭(本院卷第173頁),原告並未 提出相關轉售計畫之資料以為證明,難認原告已舉證其具有客觀確定性之所失利益,其請求被告給付所失利益30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