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87號
- 聲明人
- 詹志宏 樓
- 聲明人
- 簡意濤
- 聲明人
- 高維辰
- 相對人
- 即被告
- 陳明瀚
- 訴訟代理人
- 翁鵬倫律師
上列聲明人就原告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詹志宏為原告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簡意濤及高維辰之聲明均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於訴訟進行中,代表公司之監察人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毋庸審酌其與該董事間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明意旨略以:
㈠簡意濤及詹志宏部分: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公司印鑑章,原列監察人陳嘉音為法定代理人,嗣經改選,新任之董事長為簡意濤、監察人為詹志宏,並已完成變更登記在案,此有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爰分別依法聲明由簡意濤、詹志宏承受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116頁)。
㈡高維辰部分:原告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雖改選出簡意濤、詹志宏等人為董、監事,然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經訴外人展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展愛公司)提起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4號受理在案,故簡意濤及詹志宏聲明承受訴訟,並不合法。又原告公司業於111年9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任高維辰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且改選後被告已非原告公司董事,本件已非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爰由高維辰聲明承受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2頁)。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其任期屆滿後無權持有公司印鑑章,又本件起訴時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故以監察人陳嘉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出本件訴訟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20頁及第28頁)。再查,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公司進行董監事改選,被告仍為原告公司董事,而詹志宏則擔任新任監察人,並已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在案,亦有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7日函文及原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72頁)。是以詹志宏以原告公司監察人身分於111年1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6頁),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明人簡意濤雖為原告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應由公司監察人代表公司,故簡意濤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定得為聲明承受訴訟之人,此部分之聲明應予駁回。
㈢另聲明人高維辰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違法,原告公司復於111年9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選任其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且改選後被告已非原告公司董事,爰聲明承受訴訟云云。惟查:本院於112年11月2日依職權查詢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02至212頁),被告仍為原告公司董事,而詹志宏仍為原告公司監察人。是以聲明人高維辰主張原告公司業於111年9月13日改選董監事,並推選其為董事長,尚屬無稽。再者,訴外人展愛公司對原告公司提起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4號判決原告(即展愛公司)之訴駁回,並已確定,有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2至200頁、第214頁),是高維辰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無效,其舉證尚有不足。從而,高維辰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定得為聲明承受訴訟之人,其聲明承受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由詹志宏承受訴訟,是其於111年1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違誤,應予准許;至聲明人簡意濤及高維辰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