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何承衛
- 被告
- 拾參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苡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柒仟零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之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指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29頁),且連帶保證書亦約定「保證人並同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兩造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拾參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拾參文創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林苡宗(下與拾參文創公司合稱為被告;若單獨之,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至115年10月28日止。其中100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利率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按年息0%固定計息,另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115年10月28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息,嗣後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而300萬元借款部分,則約定自109年10月28日起按指標利率即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更而調整。且上開借款均約定自109年10月28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其中一期未給付,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均自111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尚積欠原告本金289萬7,0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9萬7,0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拾參文創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林苡宗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林苡宗應與拾參文創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9萬7,0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9萬7,0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