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慈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伯綸、李光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48號 原 告 慈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被 告 李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6,84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後5日內補正繳納,並於同月16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 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