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行運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行運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 被 告 丁○○ 甲○○ 王啓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0年至103年間為原告 、訴外人伸盈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盈泰公司)、碩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勇公司)、碩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王啓宇任職於 訴外人碩勇公司,訴外人連燦章自100年2月22日登記為原告負責人,至102年7月18日變更為被告乙○○。被告身為原告從 業人員,於訴外人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瓦斯公司)100年至103年間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之案號100-013 、101-004、101-025、102-014、103-002標案(下稱系爭標案)時,以詐術使訴外人新竹瓦斯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有3家廠商投標,進而開標,並為虛偽之比、減價後, 由訴外人伸盈泰公司為上開標案之最低價廠商而決標,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犯行,嗣上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訴外人新竹瓦斯公司因此向原告追繳系爭標案之押標金共新臺幣(下同)509萬元,原告遂繳納申訴審議審查 費共3萬元,以求救濟,然申訴未果,原告考量後未提起行 政訴訟,該審議判斷業已確定,最終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執行命令命原告清償509萬430元。被告明知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將遭致追繳押標金,仍基於共同不法行為,使原告受有遭追繳押標金509萬元及支出申訴審 議審查費3萬元之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查被告丙○○之住所位在新北市汐止區、被告甲○○及王啓宇之住所位在基隆市、被告乙○○之住所位在臺北市中正區 ,各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依原告上開主張可知,兩造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系爭標案之投標文件收件地、開標地等均在新竹縣,有系爭標案招標文件可稽(本院卷第68至240頁),足見施行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 為地係於新竹縣,是本件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係在新竹縣,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原告雖稱,被告等人製作100-013、101-004、101-025標案之投標文件,係於原 告公司前臺北市士林區之所在地,故臺北市士林區亦為侵權行為地云云。惟依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致原告受有遭追繳押標金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繳納審查費之損害等侵權事實以觀,應以向投標收件地(新竹縣)遞出投票文件,方為詐術即侵權行為實行之著手,而製作投標文件,僅係遂行前揭以術詐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侵權行為之準備(預備)行為,故製作投標文件所在地,非屬侵權行為實行之侵權行為地。另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遭訴外人新竹瓦斯公司追繳押標金,並為進行救濟,向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繳納申訴審議審查費,因此受有追繳押標金、繳納申訴審議審查費之損害,有訴外人新竹瓦斯公司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繳納款項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可稽(本院卷第56至58、66頁),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結果發生地為新竹縣(追繳押標金部分)、臺北市信義區(申訴審議審查費部分),分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承上,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規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主要事實係發生於新竹縣,基於日後證據調查之便利,應以移送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較為適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