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債害債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周志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周志翰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徐子評律師 黃致瑜律師 被 告 王橞瀴 追加被告 盧力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 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不同。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告王橞瀴所 有之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泰公司)549股、635股(下稱系爭股份),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15日、107年12月26日轉讓 予被告盧力瑋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盧力瑋將 系爭股份返還被告王橞瀴,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王橞瀴所有。依健泰公司110年度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55頁) 所示,其權益總額為2億4,082萬9,926元,而其已發行股份總數 為10萬5,000股,是系爭股份之價值為271萬5,644元【計算式:240,829,926÷105,000×(549+635)≒2,715,644,元以下四捨五入 】,低於原告主張對被告王橞瀴之借款債權3,000萬元,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份之價值即271萬5,644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928元,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1萬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